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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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并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取得合法资格的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其从业人员死亡或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二)残疾赔偿金。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风暴潮、冰雹、台风、飓风、海啸、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
(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八)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九)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十)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十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十二)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或自杀、自伤、饮酒、吸毒或受精神药品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
(十三)各种职业病、疾病、中暑、猝死等非意外事故。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财产损失;
(五)间接损失;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非经有关监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事故的,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事故的;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经营的;
(三)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资格/资质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或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的。
责任限额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以列明从业人员名单的方式投保的,在投保时应将其从业人员名单提交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进行赔偿,
对不在名单中的从业人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从业人员名单发生变动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报到、离职人员离职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
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对于新增人员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投保人以非列明从业人员名单的方式投保,当出险时实际从业人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从业人员人数的比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或超出应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交送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索赔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害人伤残的,应提供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评定资格的伤残评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或伤残鉴定书;受害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受害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身份证明、书面赔偿请求;
(四)能够确定被保险人责任及赔偿金额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
(五)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从业人员死亡、伤残依法应承担、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赔偿:
(一)发生从业人员死亡的,保险人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发生从业人员残疾的,由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评定资格的伤残评定机构依据现行有效的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本次保险事故导致的残疾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确定的数额内赔偿。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一次保险事故所支出的法律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一次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全部赔偿金额(其中包含保险人因该次事故支付的法律费用赔偿金)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保险事故的全部赔偿金额合计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商业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扣除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后,将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除投保人明确告知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外,自解除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二十四时起,保险合同解除,对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经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责任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年满十六周岁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季节工和徒工等。
但因承揽、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的从业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本保险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每次事故】:指由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
因同一起火灾、爆炸、渗漏等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也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附表:残疾赔偿比例表
残疾程度 |
限额百分比 |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残疾 |
100% |
二级残疾 |
80% |
三级残疾 |
65% |
四级残疾 |
55% |
五级残疾 |
45% |
六级残疾 |
25% |
七级残疾 |
15% |
八级残疾 |
10% |
九级残疾 |
4% |
十级残疾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