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宠物疾病医疗费用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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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法拥有或管理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具备合法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犬类宠物和猫类宠物。
宠物养殖、销售者所有或管理的宠物以及航空运输途中的宠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且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观察期后,保险标的由于发生疾病在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进行手术治疗或住院治疗而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且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合理必要的手术费用(包括术前检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
对超过免赔额或依据本保险合同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二)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合理必要的住院费用(包括住院前检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
对超过免赔额或依据本保险合同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住院费用保险金。一次或多次累计的住院天数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住院天数。
保险期间届满,保险标的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住院费用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十天。
(三)具体免赔额(率)、赔付比例、累计住院天数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疾病观察期为三十天,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续保时,不再设置疾病观察期。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发生疾病而产生的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保险标的的疾病;
(二)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和暴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由于发生大面积、大范围的疾病扩散,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为动物疫情的传染病类疾病造成的损害;
(五)保险标的因未及时或未进行动物健康免疫,而患猫瘟、猫鼻支、猫杯状、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犬副流感、犬腺病毒、狂犬病;
(六)保险标的参加特技表演或特技竞赛活动。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门诊费用(术前检查和住院前检查不在此列);
(二)保险标的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给被保险宠物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四)保险标的罹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
(五)兽医医师建议避免保险标的生病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美容、清洁、体检、预防、注射、绝育、预防性治疗、保健品或除虫;
(六)保险标的怀孕、流产或生产导致的并发症;
(七)保险标的在非经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由于意外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
(九)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的费用;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未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凭据或保险单号;
(二)索赔申请书;
(三)经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的检查报告、诊断证明;
(四)经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清单;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手术费用×赔付比例+住院费用×赔付比例-免赔额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其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除有关责任方承担部分责任外,被保险人就该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则保险人在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在扣除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后,就剩余部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进行代位求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就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代位求偿保险金部分,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就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代位求偿保险金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应履行本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该等合同义务或履行该等合同义务不符合本保险条款约定的,应按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10%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解除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手术费用:指保险标的因手术救治产生的手术费用,
不包含器官移植费、材料费、药品费、输血费等。
2.住院费用:指保险标的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费等。
3.兽医医师:依法取得执业兽医医师资格证并在合法经营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医师。
4.门诊费用:指保险标的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诊疗费用,不含手术费用和住院费用。
5.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指保险标的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畸形或异常。
6.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形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