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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资金安全保险(B款)

来源:融盛 丨 发布于:2020-12-30

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资金安全保险(B款)条款



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资金安全保险(B款)

注册号:C0002383211201905150204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被保险人,为存折、银行卡、网银账户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支付机构账户(以下简称“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所有人。
    第三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取得合法资格的组织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的资金。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包括:
   (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银行卡,包括:
        1.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三)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
   (四)被保险人名下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宝、财付通、易付宝、微信钱包等);
   (五)其他经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投保人可以就以上各项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选择投保,并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因他人盗刷、盗用、复制而导致的资金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ATM机器上盗取或转账导致的资金损失;
   (三)被保险人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将其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密码及验证码透露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的合法持卡人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将附属卡交给他人使用,或透露该附属卡账号、密码及验证码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借给他人使用期间所导致的资金损失(被保险人将其名下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交付合法持卡人使用的除外);
(四)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合法持有人主动向他人划转资金或付款的行为,以及主动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密码或验证码导致的资金损失;
(五)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72小时以外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合法持有人未遵循银行账户及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用规范,导致的资金损失。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利息、罚息、手续费等间接损失;
(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得出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即向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挂失或冻结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等,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于可以追回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保留相关记录,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保留相关记录、拒绝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与个人账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账等相关的交易记录;
   (四)有关损失资金的流向记录,比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五)个人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六)公安机关受理报案的证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为履行前款规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致使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得出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赔偿。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后,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如涉及外币,均以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外汇基准价折算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解除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