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责任保险

来源:融盛 丨 发布于:2020-12-22

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责任保险条款



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383091202002130105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依法成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取得合法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中,因过失导致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致使特种设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其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超越核定或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办理业务的;
(二)被保险人将检验检测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三)被保险人被吊销营业许可证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办理业务的;
(四)被保险人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私自接受委托或者在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的;
(五)无有效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的;
(六)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的名义办理业务的;
(七)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经营区域外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的。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犯罪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盗窃、抢劫;
(四)核反应、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火灾、爆炸;
(七)地震、暴风、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
(八)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管理或控制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任何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完整的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特种设备有关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资质、经营业务范围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等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赔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放弃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与代位请求赔偿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引起索赔的被保险人所聘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三)被保险人持有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及有关文件;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正本;
(五)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申请书;
(六)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七)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八)能够确定被保险人责任及赔偿金额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赔偿权利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支付凭据;
(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保险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赔偿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得出的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本保险合同项下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对每人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三)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与本条第(二)项计算的赔偿总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由同一原因引起的一个或一系列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视作为一次事故,因本次事故第一次提出书面索赔的日期视为该系列索赔的提出日期;
(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时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照下表计收保险费。
保险
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释义
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设备。本保险合同所指称的特种设备的类别、品种以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现行有效的特种设备目录的记载为准。
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是指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的人员。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是指下列各项: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重大维修和改造的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和验收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试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