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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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是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操作人员的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二)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三条 本附加险条款中的第三者是指因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
但不包括:
(一)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操作人员、保险标的上除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其中,保险标的上除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是指发生保险事故的瞬间,除操作人员外,在保险标的上或保险标的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保险标的的人员;
(二)保险标的所服务的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方及其他关系方,或前述主体所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前述人员的家庭成员。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三)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五)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第三者的财产(包括土地、建筑物等)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
(六)保险标的(不含牵引设备、清障设备)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时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七)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碰撞、倾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
(八)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自燃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
(九)臂断裂或吊装物体的掉落,或保险标的触及高压线、高压电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
(十)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整体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
(十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依法应由机动车辆承担的事故责任;
(十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除主险条款中的第十条第(一)、(六)、(八)款,第十一条第(六)、(七)款外,主险中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本附加险。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率)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附加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附加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保险标的的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和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现的缺陷要立即修复,并制定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对控制事故损失的扩大和伤亡人员的紧急抢救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维护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做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及能够证明受损财产价值的其他凭证;
(六)事故证明或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二)
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
(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四条 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可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附加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放弃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释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家庭成员】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