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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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类保险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一)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选择的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以下一项或多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明。可选择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类型如下:
1.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自被保险人持航班班机的有效票证通过始发地机场安检口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机舱舱门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2.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轨道交通工具,自持有效客票踏上对应商业运营的客运轨道交通工具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客运轨道交通工具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轨道交通工具含:火车、地铁、轻轨列车(含磁悬浮列车);
3.轮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轮船,自持有效船票踏上对应商业运营的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该轮船甲板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4.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自持有效车票进入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汽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或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乘用车,在车辆行驶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责任。
(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单上所选定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项内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出险时所乘交通工具对应保险金额。
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选定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人给付某类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已领取该类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每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2.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事故直接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按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
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所选定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
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原有伤残)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伤;
(二)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本合同保障范围内的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五)被保险人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坐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未按照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擅自或者强行登上或者离开乘坐的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第五条 若由于除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身故保险金额、伤残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5.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书面证明或验尸报告;
6.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相关部门开具的火化证明;
8.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9.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意外事故发生在境外的,保险金申请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除了本附加险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各项索赔材料外,还应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认证等交通事故证明。
释义
1. 交通工具:
(1)民航班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2)火车: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含地铁、轻轨);
(3)轮船: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4)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含电车、出租车);
(6)乘用车: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乘用车涵盖了轿车、微型客车以及不超过9座的轻型客车,包括基本型乘用车(轿车)、多用途车(MPV)、运动型多用途车(SUV)、专用乘用车和交叉型乘用车。
2. 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