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来源:融盛 丨 发布于:2020-09-18
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5、被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四)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五)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八)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九)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第十六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第二十一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被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二十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八)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举升、吊升物品的损失; (九)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十一)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三)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被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三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扣留、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四)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第四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三)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四)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四十二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
险种 | 责任免除内容 |
2、附加车轮单独 损失险 |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二)未发生全车盗抢,仅车轮单独丢失。 |
4、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一)因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二)非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
5、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
6、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
7、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
8、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
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 (一)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二)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但因被保险机动车的故障、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除外。 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
险种 | 免赔额、免赔率内容 |
特种车损失保险 |
免赔额 第十一条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
绝对免赔率为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
险种 | 内容 |
特种车损失保险 |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特种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
特种车全车盗抢保险 |
第四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特种车全车盗抢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
通用 |
第五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
险种 | 内容 |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
第三十七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内容 | 释义 | ||||||
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 | 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 ||||||
自然灾害 | 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 ||||||
意外事故 | 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 ||||||
交通肇事逃逸 | 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 ||||||
车轮单独损失 | 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 ||||||
车身划痕 | 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 ||||||
新增加设备 | 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 ||||||
新车购置价 | 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 ||||||
全部损失 | 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 ||||||
家庭成员 | 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 ||||||
市场公允价值 | 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 ||||||
参考折旧系数表 |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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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 | 指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或操作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 mg/100 mL的。 | ||||||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 | 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 ||||||
特需医疗类费用 | 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