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383081201910280070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具备合法资格的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工程机械设备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在保险合同载明地址(或施工区域)内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明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工程机械设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挖掘机、装载机、叉车、钻机、推土机;
(二)拖泵、塔吊、压桩机、压路机、碎石机、破碎锤;
(三)摊铺机;
(四)其他经双方约定的工程机械设备。
第五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工程机械设备的各种备用件、配套工具、器具、用具;
(二)已折旧完毕但仍在使用的工程机械设备;
(三)处于运输途中的工程机械设备;
(四)正在建造或安装尚未完工(维修状态下的安装除外)的工程机械设备。
第六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工程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图纸、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资料;
(二)须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工程车辆,或已取得机动车辆牌照的工程机械及工程设备;
(三)处于维修状态下(包括外聘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或送厂维修)的工程机械设备。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暴雨、龙卷风、洪水、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
(三)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但由于保险标的施工作业直接引起本款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必须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在未获得有效操作资格证书情况下使用保险标的;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使用保险标的;
(二)操作人员饮酒、吸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操作保险标的的;
(三)操作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保险标的的;
(四)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的操作人员、承租方或其他合法使用人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保险标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仍使用的;
(六)国家有关部门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七)被保险人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
(八)依法应进行登记但未进行登记或依法应具备的有效运营证明但未获得有效运营证明的。
第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违反保险标的的操作规程行为或违反施工作业的安全规程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武器、核材料、核裂变、核聚变、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非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碰撞、倾覆,所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七)盗窃、抢劫、抢夺;
(八)自燃;
(九)人工直接供油、烘烤、电气短路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依法应由机动车辆承担的事故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外遭受的损失和费用以及保险标的在地下作业期间遭受的损失;
(二)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遭受的损失;
(四)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它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
(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六)非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失去重心致使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
(七)保险标的造成的第三者损失;
(八)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九)因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下陷所造成的损失;
(十)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十一)保险标的使用中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自然损耗、氧化、腐蚀、锈损、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十二)需经常更换的工具或配件,如打击锤、钻头、皮带、绳索、金属线、橡胶轮胎等的单独损坏;各种传送带、缆绳、链条、钻杆、刀具、印刷滚桶、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的单独损失;
(十三)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十四)因水箱、水管、油管爆裂所引起的损失;
(十五)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六)根据法律或契约规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十七)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十八)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可单独约定免赔额或免赔率;亦可同时约定免赔额及免赔率,两者以高为准;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中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等原因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如保险标的从事涉水、桥梁施工作业或在矿井、矿坑、隧道施工类高风险环境中作业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
对因此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及必要的帐簿、单据;
(四)为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所必要的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及有关部门的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受损,被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关修理费用。
除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进行的紧急修理,被保险人应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将受损保险标的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修理费用,
对于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如果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保险标的如果发生损失,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受损保险标的在所属整对或整套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时应扣除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免赔金额,但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免赔金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小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
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全力配合,并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亦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扣除5%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本条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火灾】指保险标的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崩塌】石崖、土崖、岩石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榻,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突发性滑坡】指斜坡上的土体或者岩体,受河流冲刷、地下水活动等因素影响,在重力作用下,瞬间沿着一定的软弱面或者软弱带,整体地或者分散地顺坡向下滑动的自然现象。
【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次生灾害】指由于某一自然力直接作用下的连锁反应所引发的灾害,例如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自燃】指保险标的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自身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
【被操作对象】包括:1、保险标的的直接作业对象;
2、受施工作业影响,其存在状态发生变化、进而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产生影响的物体。
【实际价值】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实际价值=新设备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
其中累计折旧率=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
折旧每满一年扣除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机械设备自购买日起一年内可不计折旧。年折旧率为12.5%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累计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
【施救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
【全部损失】指保险设备整体损毁,或保险设备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
一
个
月 |
十
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